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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权 诚信体制建设的新焦点
作者:  时间:2003-06-16 来源:
2003年01月09日 《经济日报》

  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提请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进行初次审议。

  时间悄然进入了2003年,“民法草案”成为跨越年度的焦点,吸引着人们的注意力。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问题渐渐浮出水面,缺乏诚信导致市场的失序与混乱,已成为必须直面的问题。此次提请审议的民法草案中,信用权首次出现在单列成编的人格权中。立法保护和规范公民的信用权,人们的目光为之一亮。

  民法草案中规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征信机构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自然人、法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征信机构涉及自身的信用资料,有权要求修改与事实不符的信用资料。”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的情况,可以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等档案。金融机构根据当事人借贷还贷等情况,可以建立还贷记录等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资信情况,可以建立资信档案。

  质量监督部门可以将检查、抽查的结果公布,并建立相应的质量档案。” 

  “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2002年1月,民法草案人格权部分专家建议稿首次正式提交讨论,信用权与名誉权同列一节写入人格权。而2002年9月再次提交的人格权部分专家建议稿中,信用权则被删去。在最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民法草案中,信用权又出现在人格权中。

  信用权的订立几起几落,意味深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是民法草案专家建议稿中信用权部分的起草人,作为民法专家,他认为:信用权之所以会几上几下,主要是因为法学界的意见很多,认为信用权不适宜作为单独的权法出现。杨立新坚持信用权应作为单独的人格权写入民法,他说,发达的经济呼唤信用权。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中非常重要的基础,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和诚实信用观念。只有在诚信的基础之上,不同的商品制造者和所有者才能够坦诚地进行交易,促进商品流通,推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在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五次会议上,一些代表呼吁规定十大权利,信用权就是其中之一。

  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将信用权放在名誉权中,规定信用受到损害可以用名誉权来保护。这也是民法学界不少人对信用权单独列出持怀疑或不同意见的主要原因,认为对信用问题的重视虽然重要,但信用权可以通过名誉权来保护,将信用权单独列出就无必要。杨立新却认为,变间接保护为直接保护,改变对信用权的保护方法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可以使对信用权的保护更加完备。

  信用权与名誉权虽有很多相通的地方,但还是有区别的。杨立新说,在对名誉权的保护中,讲真话是不构成对名誉权的损害的,但在信用权的保护中,有时客观陈述也构成侵权,若对于经济环境极度困难的公司进行客观报道,可能导致该公司的迅速“死亡”,使之失去起死回生的机会,这就侵犯了该公司的信用权。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就其所具有的经济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所享有其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信用权的客体具有单一性,即信用,不包括其他的评价内容。第二,信用权包括信赖因素和社会评价两个方面内容,信用一方面是对经济能力的社会评价,另一方面还包括基于对一个主体的经济能力而产生的信赖。第三,信用权虽然是人格权,但却是关系到主体经济能力评价的权利,因而信用利益既包括精神利益,又包括财产利益,即由信用转化而成为财产方面的利益,给人们带来财富。改变对信用权的保护方式可以使对信用权的保护更加完备。

  民法典草案规定了信用权,还规定了对信用权保护的一系列具体内容。杨立新将民法草案确认信用权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视为对信用权立法中最核心的内容。他说,在民法典正式通过之后,信用权就成为一个独立的人格权,所有的自然人、法人都享有这个权利,并利用这个权利进行经济活动,依法维护自己的信用权,使整个社会建立在诚实守信的基础上,构筑完善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对信用权保护的一系列具体内容则为目前许多部门设立“红”“黑”名单的做法既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制定了约束条例。

  民法草案中信用权的出现,就其本身来说,更多强调的是保护权利,并未对惩治诚信缺失及诚信制度的建立进行规定。但正如杨立新所说,信用权的写入,确认信用权为独立的人格权,将促进社会公众诚实信用观念的逐渐成熟,推进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王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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